关税法|第 69 条|关务|法|生效中
第 四 章|财政部 / 关务署|v113.01.03
制定日期: 1967-08-08|公布日期: 2024-01-03|最后修订: 2022-05-11
本条是平衡税与反倾销税课征范围的界线规定。所称「损害中华民国产业」,指对中华民国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有实质损害之虞,或实质延缓国内该项产业之创建。课征上限为:平衡税之课征不得超过进口货物领受之补贴金额;反倾销税之课征不得超过进口货物之倾销差额。课征范围、对象、税率、开征或停征日期,应由财政部会商有关机关后公告实施;申请案件之申请人资格、条件、调查、认定、意见陈述与案件处理程序等实施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有关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
前二条所称损害中华民国产业,指对中华民国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有实质损害之虞,或实质延缓国内该项产业之创建。 平衡税之课征,不得超过进口货物领受之补贴金额;反倾销税之课征,不得超过进口货物之倾销差额。 平衡税及反倾销税之课征范围、对象、税率、开征或停征日期,应由财政部会商有关机关后公告实施。 有关申请课征平衡税及反倾销税之案件,其申请人资格、条件、调查、认定、意见陈述、案件处理程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实施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有关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
依本条第一项,指对中华民国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有实质损害之虞,或实质延缓国内该项产业之创建。
依本条第二项,平衡税之课征,不得超过进口货物领受之补贴金额;反倾销税之课征,不得超过进口货物之倾销差额。
依本条第三项,平衡税及反倾销税之课征范围、对象、税率、开征或停征日期,应由财政部会商有关机关后公告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