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税法|第 64 条|关务|法|生效中
第 三 章/第 三 节|财政部 / 关务署|v113.01.03
制定日期: 1967-08-08|公布日期: 2024-01-03|最后修订: 2022-05-11
本条规定已缴纳关税进口之货物,在三种情事下退还其原缴关税:一、进口一年内因法令规定禁止其销售、使用,于禁止之翌日起六个月内原货复运出口,或在海关监视下销毁;二、于货物提领前,因天灾、事变或不可抗力之事由,而遭受损失或损坏致无价值,并经海关查明属实;三、于货物提领前,纳税义务人申请退运出口或存入保税仓库,经海关核准。其中第二款与第三款均以「货物提领前」为要件。
已缴纳关税进口之货物,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退还其原缴关税: 一、进口一年内因法令规定禁止其销售、使用,于禁止之翌日起六个月内原货复运出口,或在海关监视下销毁。 二、于货物提领前,因天灾、事变或不可抗力之事由,而遭受损失或损坏致无价值,并经海关查明属实。 三、于货物提领前,纳税义务人申请退运出口或存入保税仓库,经海关核准。
依本条,有三种情事:一、进口一年内因法令规定禁止其销售、使用,于禁止之翌日起六个月内原货复运出口,或在海关监视下销毁;二、于货物提领前,因天灾、事变或不可抗力之事由,而遭受损失或损坏致无价值,并经海关查明属实;三、于货物提领前,纳税义务人申请退运出口或存入保税仓库,经海关核准。
本条第二款与第三款均以「于货物提领前」为要件。第一款则适用于进口一年内因法令规定禁止销售、使用之情形,并须于禁止之翌日起六个月内原货复运出口,或在海关监视下销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