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税法|第 49 条|关务|法|生效中
第 三 章/第 一 节|财政部 / 关务署|v113.01.03
制定日期: 1967-08-08|公布日期: 2024-01-03|最后修订: 2022-05-11
下列各款进口货物,免税: 一、总统、副总统应用物品。 二、驻在中华民国之各国使领馆外交官、领事官与其他享有外交待遇之机关及人员,进口之公用或自用物品。但以各该国对中华民国给予同样待遇者为限。 三、外交机关进口之外交邮袋、政府派驻国外机构人员任满调回携带自用物品。 四、军事机关、部队进口之军用武器、装备、车辆、舰艇、航空器与其附属品,及专供军用之物资。 五、办理救济事业之政府机构、公益、慈善团体进口或受赠之救济物资。 六、公私立各级学校、教育或研究机关,依其设立性质,进口用于教育、研究或实验之必需品与参加国际比赛之体育团体训练及比赛用之必需体育器材。但以成品为限。 七、外国政府或机关、团体赠送之勋章、徽章及其类似之奖品。 八、公私文档及其类似物品。 九、广告品及货样,无商业价值或其价值在限额以下者。 十、中华民国渔船在海外捕获之水产品;或经政府核准由中华民国人民前往国外投资国外公司,以其所属原为中华民国渔船在海外捕获之水产品运回数量合于财政部规定者。 十一、经捞获之沉没船舶、航空器及其器材。 十二、经营贸易届满二年之中华民国船舶,因逾龄或其他原因,核准解体者。但不属船身固定设备之各种船用物品、工具、备用之外货、存煤、存油等,不包括在内。 十三、经营国际贸易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运输工具专用之燃料、物料。但外国籍者,以各该国对中华民国给予同样待遇者为限。 十四、旅客携带之自用行李、物品。 十五、进口之邮包物品数量零星在限额以下者。 十六、政府机关自行进口或受赠防疫用之药品或医疗器材。 十七、政府机关为紧急救难自行进口或受赠之器材与物品及外国救难队人员为紧急救难携带进口之装备、器材、救难动物与用品。 十八、中华民国籍船员在国内设有户籍者,自国外回航或调岸携带之自用行李物品。 十九、政府机关为举办国际体育比赛自行进口或受赠之比赛用必需体育器材或用品。 前项货物以外之进口货物,其同批完税价格合并计算在财政部公告之限额以下者,免税。但进口次数频繁或经财政部公告之特定货物,不适用之。 第一项第二款至第六款、第九款、第十四款、第十五款与第十八款所定之免税范围、品目、数量、限额、通关进程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前项但书进口次数频繁之认定,由财政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