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税法|第 46 条|关务|法|生效中
第 二 章/第 三 节|财政部 / 关务署|v113.01.03
制定日期: 1967-08-08|公布日期: 2024-01-03|最后修订: 2022-05-11
本条规定海关处理复查案件的法定期限,是进口人对海关核定(例如税则号别、完税价格)不服时,主张权利的时程依据。海关应于收到复查申请书之翌日起二个月内作成复查决定并通知纳税义务人;必要时得延长,但延长以一次为限、最长不得逾二个月。复查决定书正本应于决定之翌日起十五日内送达纳税义务人。
海关对复查之申请,应于收到申请书之翌日起二个月内为复查决定,并作成决定书,通知纳税义务人;必要时,得予延长,并通知纳税义务人。延长以一次为限,最长不得逾二个月。 复查决定书之正本,应于决定之翌日起十五日内送达纳税义务人。
依本条第一项,海关对复查之申请,应于收到申请书之翌日起二个月内为复查决定,并作成决定书通知纳税义务人;必要时得予延长并通知,延长以一次为限,最长不得逾二个月。
依本条第二项,复查决定书之正本,应于决定之翌日起十五日内送达纳税义务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