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税法|第 38 条|关务|法|生效中
第 二 章/第 二 节|财政部 / 关务署|v113.01.03
制定日期: 1967-08-08|公布日期: 2024-01-03|最后修订: 2022-05-11
本条规定租赁或负担使用费而所有权未经转让之进口货物,其完税价格如何估定:根据租赁费或使用费加计运费及保险费估定。纳税义务人申报之租赁费或使用费偏低时,海关得根据调查所得数据核实估定,但估定之租赁费或使用费每年不得低于货物本身完税价格之十分之一。此类货物除按租赁费或使用费缴纳关税外,应就其与总值应缴全额关税之差额提供保证金,或由授信机构担保。适用范围限于基于专利或制造上之秘密不能转让,或因特殊原因经财政部项目核准者;租赁或使用期限由财政部核定。
进口货物系租赁或负担使用费而所有权未经转让者,其完税价格,根据租赁费或使用费加计运费及保险费估定之。 纳税义务人申报之租赁费或使用费偏低时,海关得根据调查所得数据核实估定之。但估定之租赁费或使用费,每年不得低于货物本身完税价格之十分之一。 依第一项规定按租赁费或使用费课税之进口货物,除按租赁费或使用费缴纳关税外,应就其与总值应缴全额关税之差额提供保证金,或由授信机构担保。 第一项货物,以基于专利或制造上之秘密不能转让,或因特殊原因经财政部项目核准者为限。 第一项租赁或使用期限,由财政部核定之。
依本条第一项,进口货物系租赁或负担使用费而所有权未经转让者,其完税价格根据租赁费或使用费加计运费及保险费估定之。
依本条第二项,海关得根据调查所得数据核实估定之;但估定之租赁费或使用费,每年不得低于货物本身完税价格之十分之一。
依本条第三项,除按租赁费或使用费缴纳关税外,应就其与总值应缴全额关税之差额提供保证金,或由授信机构担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