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税法|第 33 条|关务|法|生效中
第 二 章/第 二 节|财政部 / 关务署|v113.01.03
制定日期: 1967-08-08|公布日期: 2024-01-03|最后修订: 2022-05-11
进口货物之完税价格,未能依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及前条规定核定者,海关得按国内销售价格核定之。 海关得依纳税义务人请求,变更本条及第三十四条核估之适用顺序。 第一项所称国内销售价格,指该进口货物、同样或类似货物,于该进口货物进口时或进口前、后,在国内按其输入原状于第一手交易阶段,售予无特殊关系者最大销售数量之单位价格核计后,扣减下列费用计算者: 一、该进口货物、同级或同类别进口货物在国内销售之一般利润、费用或通常支付之佣金。 二、货物进口缴纳之关税及其他税捐。 三、货物进口后所发生之运费、保险费及其相关费用。 按国内销售价格核估之进口货物,在其进口时或进口前、后,无该进口货物、同样或类似货物在国内销售者,应以该进口货物进口之翌日起九十日内,于该进口货物、同样或类似货物之销售数量足以认定该进口货物之单位价格时,按其输入原状售予无特殊关系者最大销售数量之单位价格核计后,扣减前项所列各款费用计算之。 进口货物非按输入原状销售者,海关依纳税义务人之申请,按该进口货物经加工后售予无特殊关系者最大销售数量之单位价格,核定其完税价格,该单位价格,应扣除加工后之增值及第三项所列之扣减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