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税法|第 51 条|关务|法|生效中
第 三 章/第 一 节|财政部 / 关务署|v113.01.03
制定日期: 1967-08-08|公布日期: 2024-01-03|最后修订: 2022-05-11
课征关税之进口货物,发现损坏或规格、品质与原订合约规定不符,由国外厂商赔偿或调换者,该项赔偿或调换进口之货物,免征关税。但以在原货物进口之翌日起一个月内申请核办,并提供有关证件,经查明属实者为限。 前项货物如系机器设备,得于安装就绪试车之翌日起三个月内申请核办。 第一项赔偿或调换进口之货物,应自海关通知核准之翌日起六个月内报运进口;如因事实需要,于期限届满前,得申请海关延长之,其延长,以六个月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