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税法|第 52 条|关务|法|生效中
第 三 章/第 一 节|财政部 / 关务署|v113.01.03
制定日期: 1967-08-08|公布日期: 2024-01-03|最后修订: 2022-05-11
应征关税之货样、科学研究用品、试验用品、展览物品、游艺团体服装、道具、摄制电影电视之摄影制片器材、安装修理机器必需之仪器、工具、盛装货物用之容器,进口整修、保养之成品及其他经财政部核定之物品,在进口之翌日起六个月内或于财政部核定之日期前,原货复运出口者,免征关税。 前项货物,因事实需要,须延长复运出口期限者,应于出口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叙明理由,检附有关证件,向原进口地海关申请核办;其复运出口期限如原系经财政部核定者,应向财政部申请核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