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税法|第 72 条|关务|法|生效中
第 四 章|财政部 / 关务署|v113.01.03
制定日期: 1967-08-08|公布日期: 2024-01-03|最后修订: 2022-05-11
依贸易法采取进口救济或依国际协定采取特别防卫措施者,得分别对特定进口货物提高关税、设置关税配额或征收额外关税。 前项额外关税于该货物之累积进口量超过基准数量时,应以海关就该批进口货物核定之应征税额为计算基础;于该进口货物之进口价格低于基准价格时,应以海关依本法核定之完税价格与基准价格之差额为计算基础。其额外关税之课征,以该二项基准所计算税额较高者为之。 第一项关税之提高、关税配额之设置或额外关税之征收,其课征之范围、税率、额度及期间,由财政部会同有关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关税配额之实施,依第五条第二项关税配额之实施办法办理。
贸易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