药事法|第 79 条|食品药物管理|法|生效中
第 八 章|卫生福利部 / 食品药物管理署|v107.01.31
生效日期: 9999-12-31|最后修订: 2026-03-04
本条规定查获伪药、禁药、劣药或不良医疗器材的处理方式,其中对输入品有专门规定。查获之伪药或禁药,没入销毁之。查获之劣药或不良医疗器材,如系本国制造且经检验后仍可改制用户,由直辖市或县(市)卫生主管机关派员监督原制造厂商限期改制,不能改制或届期未改制者没入销毁;如系核准输入者,应即封存,并由直辖市或县(市)卫生主管机关责令原进口商限期退运出口,届期未能退货者没入销毁。上述规定于经依法认定为未经核准而制造、输入之医疗器材准用之。
查获之伪药或禁药,没入销毁之。 查获之劣药或不良医疗器材,如系本国制造,经检验后仍可改制用户,应由直辖市或县(市)卫生主管机关,派员监督原制造厂商限期改制;其不能改制或届期未改制者,没入销毁之;如系核准输入者,应即封存,并由直辖市或县(市)卫生主管机关责令原进口商限期退运出口,届期未能退货者,没入销毁之。 前项规定于经依法认定为未经核准而制造、输入之医疗器材,准用之。
查获之伪药或禁药,没入销毁之。 查获之劣药或不良医疗器材,如系本国制造,经检验后仍可改制用户,应由直辖市或县(市)卫生主管机关,派员监督原制造厂商限期改制;其不能改制或届期未改制者,没入销毁之;如系核准输入者,应即封存,并由直辖市或县(市)卫生主管机关责令原进口商限期退运出口,届期未能退货者,没入销毁之。 前项规定于经依法认定为未经核准而制造、输入之医疗器材,准用之。
依本条第一项,查获之伪药或禁药,没入销毁之。
依本条第二项,如系核准输入者,应即封存,并由直辖市或县(市)卫生主管机关责令原进口商限期退运出口,届期未能退货者,没入销毁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