药事法|第 76 条|食品药物管理|法|生效中
第 八 章|卫生福利部 / 食品药物管理署|v107.01.31
生效日期: 9999-12-31|最后修订: 2026-03-04
本条规定药物发现重大危害时的处置:经许可制造、输入之药物,经发现有重大危害时,中央卫生主管机关除应随时公告禁止其制造、输入外,并废止其药物许可证;其已制造或输入者,应限期禁止其输出、调剂、贩卖、供应、运送、寄藏、牙保、转让或意图贩卖而陈列,必要时并得没入销毁之。已取得输入许可并不代表该许可不会因后续发现的重大危害而被废止。
经许可制造、输入之药物,经发现有重大危害时,中央卫生主管机关除应随时公告禁止其制造、输入外,并废止其药物许可证;其已制造或输入者,应限期禁止其输出、调剂、贩卖、供应、运送、寄藏、牙保、转让或意图贩卖而陈列,必要时并得没入销毁之。
经许可制造、输入之药物,经发现有重大危害时,中央卫生主管机关除应随时公告禁止其制造、输入外,并废止其药物许可证;其已制造或输入者,应限期禁止其输出、调剂、贩卖、供应、运送、寄藏、牙保、转让或意图贩卖而陈列,必要时并得没入销毁之。
依本条,中央卫生主管机关除应随时公告禁止其制造、输入外,并废止其药物许可证。
依本条后段,其已制造或输入者,应限期禁止其输出、调剂、贩卖、供应、运送、寄藏、牙保、转让或意图贩卖而陈列,必要时并得没入销毁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