药事法|第 80 条|食品药物管理|法|生效中
第 八 章|卫生福利部 / 食品药物管理署|v107.01.31
生效日期: 9999-12-31|最后修订: 2026-03-04
本条规定药物回收义务,适用对象为制造或输入之业者。有六种情形应即通知医疗机构、药局及药商,并依规定期限收回市售品连同库存品一并处理:原领有许可证经公告禁止制造或输入;经依法认定为伪药、劣药或禁药;经依法认定为不良医疗器材或未经核准而制造、输入之医疗器材;药物制造工厂经检查发现其药物确有损害用户生命、身体或健康之事实或有损害之虞;制造、输入药物许可证未申请展延或不准展延;其他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公告应回收。制造、输入业者回收时,医疗机构、药局及药商应予配合。
药物有下列情形之一,其制造或输入之业者,应即通知医疗机构、药局及药商,并依规定期限收回市售品,连同库存品一并依本法有关规定处理: 一、原领有许可证,经公告禁止制造或输入。 二、经依法认定为伪药、劣药或禁药。 三、经依法认定为不良医疗器材或未经核准而制造、输入之医疗器材。 四、药物制造工厂,经检查发现其药物确有损害用户生命、身体或健康之事实,或有损害之虞。 五、制造、输入药物许可证未申请展延或不准展延。 六、其他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公告应回收。 制造、输入业者回收前项各款药物时,医疗机构、药局及药商应予配合。 第一项应回收之药物,其分级、处置方法、回收作业实施方式及其他应遵循事项之办法,由中央卫生福利主管机关定之。
依本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即通知并依规定期限收回:一、原领有许可证,经公告禁止制造或输入;二、经依法认定为伪药、劣药或禁药;三、经依法认定为不良医疗器材或未经核准而制造、输入之医疗器材;四、药物制造工厂经检查发现其药物确有损害用户生命、身体或健康之事实,或有损害之虞;五、制造、输入药物许可证未申请展延或不准展延;六、其他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公告应回收。
依本条第二项,制造、输入业者回收前项各款药物时,医疗机构、药局及药商应予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