药事法|第 48-1 条|食品药物管理|法|生效中
第 四 章|卫生福利部 / 食品药物管理署|v107.01.31
生效日期: 9999-12-31|最后修订: 2026-03-04
本条规定中文标示义务:依药事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制造、输入之药品,应标示中文标签、仿单或包装,始得买卖、批发、零售;但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认定有窒碍难行者,不在此限。这是输入药品进入流通环节前的标示前提。
第三十九条第一项制造、输入药品,应标示中文标签、仿单或包装,始得买卖、批发、零售。但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认定有窒碍难行者,不在此限。
依本条,第三十九条第一项制造、输入药品,应标示中文标签、仿单或包装,始得买卖、批发、零售。
依本条但书,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认定有窒碍难行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