药事法|第 40-3 条|食品药物管理|法|生效中
第 四 章|卫生福利部 / 食品药物管理署|v107.01.31
生效日期: 9999-12-31|最后修订: 2026-03-04
药品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核准添加或变更适应症,自核准添加或变更适应症之日起二年内,其他药商非经该药品许可证所有人同意,不得引据其申请数据就相同适应症申请查验登记。 前项期间届满次日起,其他药商得依本法及相关法规申请查验登记,符合规定者,中央卫生主管机关于前项核准添加或变更适应症届满三年之次日起,始得发给药品许可证。但前项获准添加或变更适应症之药品许可证所有人,就该添加或变更之适应症于国内运行临床试验者,中央卫生主管机关于核准添加或变更适应症届满五年之次日起,始得发给其他药商药品许可证。 添加或变更适应症药品在外国取得上市许可后二年内,向中央卫生主管机关申请查验登记,始得适用第一项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