药事法|第 27-2 条|食品药物管理|法|生效中
第 二 章|卫生福利部 / 食品药物管理署|v107.01.31
生效日期: 9999-12-31|最后修订: 2026-03-04
本条规范必要药品的供应稳定机制,适用对象为持有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公告为必要药品许可证之药商。该药商应就许可证药品之制造、输入及供应情形定期申报;有无法继续制造、输入或不足供应之虞时,应至少于六个月前通报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因天灾或其他不可归责之事由而未及通报者,应自事实发生之次日起三十日内通报。
药商持有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公告为必要药品之许可证者,应就该许可证药品之制造、输入及供应情形,定期向中央卫生主管机关申报。 前项药商有无法继续制造、输入或不足供应该药品之虞时,应至少于六个月前,向中央卫生主管机关通报;因天灾或其他不可归责之事由,而未及通报者,应自事实发生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向中央卫生主管机关通报。 第一项申报之方式、内容、范围、期间与前项通报之方式、内容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依本条第一项,药商持有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公告为必要药品之许可证者,应就该许可证药品之制造、输入及供应情形,定期向中央卫生主管机关申报。
依本条第二项,应至少于六个月前向中央卫生主管机关通报;因天灾或其他不可归责之事由而未及通报者,应自事实发生之次日起三十日内通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