药事法|第 22 条|食品药物管理|法|生效中
第 一 章|卫生福利部 / 食品药物管理署|v107.01.31
生效日期: 9999-12-31|最后修订: 2026-03-04
本条界定药事法所称「禁药」,是判断药品能否输入的核心条文。禁药指两种情形:一、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明令公告禁止制造、调剂、输入、输出、贩卖或陈列之毒害药品;二、未经核准擅自输入之药品。第二款设有明文例外:旅客或随交通工具服务人员携带自用药品进口者,不在此限。该自用药品之限量,依本条第二项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会同财政部公告之。要留意的是,此例外限于旅客或随交通工具服务人员「携带」进口,且须在公告限量内。
本法所称禁药,系指药品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明令公告禁止制造、调剂、输入、输出、贩卖或陈列之毒害药品。 二、未经核准擅自输入之药品。但旅客或随交通工具服务人员携带自用药品进口者,不在此限。 前项第二款自用药品之限量,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会同财政部公告之。
依本条第一项,禁药指药品有下列情形之一:一、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明令公告禁止制造、调剂、输入、输出、贩卖或陈列之毒害药品;二、未经核准擅自输入之药品。
依本条第一项第二款但书,旅客或随交通工具服务人员携带自用药品进口者,不在此限。惟依同条第二项,该自用药品之限量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会同财政部公告之,超出公告限量者不在但书适用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