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卫生管理法|第 52 条|食品药物管理|法|生效中
第 九 章|卫生福利部 / 食品药物管理署|v108.06.12
最后修订: 2019-06-12
进口食品、食品添加物、容器包装经海关查核或检验后,若违反卫生标准或标示规定,主管机关得命没入销毁、限期回收改正或暂停贩卖封存。对集运进口食品的客户来说,这说明了为何进口食品须符合成分、标示与卫生标准——不合格不只无法贩售,还可能被没入销毁,损失全额货款。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装及食品用洗洁剂,经依第四十一条规定查核或检验者,由当地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依查核或检验结果,为下列之处分: 一、有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四项或第十六条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应予没入销毁。 二、不符合中央主管机关依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所定标准,或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者,其产品及以其为原料之产品,应予没入销毁。但实施消毒或采行适当安全措施后,仍可供食用、使用或不影响国人健康者,应通知限期消毒、改制或采行适当安全措施;届期未遵行者,没入销毁之。 三、标示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一项或依第二项及第三项公告之事项、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或依第二项公告之事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或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者,应通知限期回收改正,改正前不得继续贩卖;届期未遵行或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者,没入销毁之。 四、依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命暂停作业及停止贩卖并封存之产品,如经查无前三款之情形者,应撤销原处分,并予启封。 前项第一款至第三款应予没入之产品,应先命制造、贩卖或输入者立即公告停止使用或食用,并予回收、销毁。必要时,当地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得代为回收、销毁,并收取必要之费用。 前项应回收、销毁之产品,其回收、销毁处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制造、加工、调配、包装、运送、贩卖、输入、输出第一项第一款或第二款产品之食品业者,由当地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公布其商号、地址、负责人姓名、商品名称及违法情节。 输入第一项产品经通关查验不符合规定者,中央主管机关应管制其输入,并得为第一项各款、第二项及前项之处分。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装及食品用洗洁剂,经依第四十一条规定查核或检验者,由当地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依查核或检验结果,为下列之处分: 一、有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四项或第十六条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应予没入销毁。 二、不符合中央主管机关依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所定标准,或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者,其产品及以其为原料之产品,应予没入销毁。但实施消毒或采行适当安全措施后,仍可供食用、使用或不影响国人健康者,应通知限期消毒、改制或采行适当安全措施;届期未遵行者,没入销毁之。 三、标示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一项或依第二项及第三项公告之事项、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或依第二项公告之事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或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者,应通知限期回收改正,改正前不得继续贩卖;届期未遵行或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者,没入销毁之。 四、依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命暂停作业及停止贩卖并封存之产品,如经查无前三款之情形者,应撤销原处分,并予启封。 前项第一款至第三款应予没入之产品,应先命制造、贩卖或输入者立即公告停止使用或食用,并予回收、销毁。必要时,当地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得代为回收、销毁,并收取必要之费用。 前项应回收、销毁之产品,其回收、销毁处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制造、加工、调配、包装、运送、贩卖、输入、输出第一项第一款或第二款产品之食品业者,由当地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公布其商号、地址、负责人姓名、商品名称及违法情节。 输入第一项产品经通关查验不符合规定者,中央主管机关应管制其输入,并得为第一项各款、第二项及前项之处分。
食品安全卫生管理法第52条:进口食品经查验不合格的处分——没入销毁、限期回收改正的法律依据。
依违规态样不同,可能被没入销毁、限期回收改正(改正前不得贩卖)或暂停作业封存。若属可消毒、改制后仍安全者,会通知限期处理,否则没入销毁。
须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完成输入查验、加贴合格中文标示,并注意是否含禁用成分或须查验的肉类、乳制品等。建议事前确认品项是否需 TFDA 查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