药事法|第 27-1 条|食品药物管理|法|生效中
第 二 章|卫生福利部 / 食品药物管理署|v107.01.31
生效日期: 9999-12-31|最后修订: 2026-03-04
药商申请停业,应将药商许可执照及药物许可证随缴当地卫生主管机关,于执照上记明停业理由及期限,俟核准复业时发还之。每次停业期间不得超过一年,停业期满未经当地卫生主管机关核准继续停业者,应于停业期满前三十日内申请复业。 药商申请歇业时,应将其所领药商许可执照及药物许可证一并缴销;其不缴销者,由原发证照之卫生主管机关注销。 药商届期不申请停业、歇业或复业登记,经直辖市或县(市)卫生主管机关查核发现原址已无营业事实者,应由原发证照之卫生主管机关,将其有关证照注销。 违反本法规定,经卫生主管机关处分停止其营业者,其证照依第一项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