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信管制射频器材制造输入及申报作业管理办法|第 24 条|通信|法规|生效中
第 五 章|国家通信传播委员会|v1.0
最后修订: 2025-02-03
以电台架设许可证、网络设置计划核准文档或电台设置核准文档申请核准进口,申请人未于规定之期间内取得电台执照或设置完成者,应于期间届满前复运出口或依第二十六条规定办理。 依第七条第一项规定以电信管制射频器材使用计划核准文档进口之器材,申请人应于核准文档规定之期间届满前,将输入之电信管制射频器材复运出口或报请主管机关监毁;必要时,申请人得于规定之期间届满前三十日内,以书面叙明理由申请展期,展期最长为二年并以二次为限。 前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得免复运出口或报请主管机关监毁: 一、第一级电信管制射频器材取得网络设置计划核准文档、电台设置核准文档或电台执照,经报请主管机关备查者。 二、申请人检附器材使用及管理计划经主管机关审查认有必要,且无电波干扰疑虑者。 三、依第七条规定进口供审验用之业余无线电台,取得器材审验证明,经报请主管机关备查者。 依第七条第一项规定进口二部以内供自用之便携式业余无线电台,申请人不得将其转让或作其他商业上之用途,且应于进口核准证核发日起六个月内取得便携式业余无线电台执照。申请人未于进口核准证核发日起六个月内取得执照者,应将输入之电信管制射频器材复运出口或报请主管机关监毁;必要时,申请人得于期间届满前三十日内,以书面叙明理由申请展期,展期最长六个月并以一次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