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信管制射频器材制造输入及申报作业管理办法|第 25 条|通信|法规|生效中
第 五 章|国家通信传播委员会|v1.0
最后修订: 2025-02-03
依第九条第一项第三款至第五款规定进口之器材,申请人应于进口核准证有效期间届满前,将输入之电信管制射频器材复运出口或报请主管机关监毁。必要时,得自行销毁并检附销毁过程纪录报请主管机关备查。 依第九条第一项第八款规定进口之器材,申请人应于核准文档规定之期间届满前,将输入之电信管制射频器材复运出口或报请主管机关监毁。必要时,得自行销毁并检附销毁过程纪录报请主管机关备查。 申请人得于前二项期间届满前三十日内,以书面叙明理由申请展期,展期最长为二年并以二次为限。 第一项及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得免复运出口、报请主管机关监毁或自行销毁报请主管机关备查: 一、电信管制射频器材取得审验证明,经报请主管机关备查者。 二、申请人检附器材使用及管理计划经主管机关审查认有必要,且无电波干扰疑虑者。 三、电信管制射频器材使用无法重复充放电电池作为电源供应者,且器材一经安装后难以取回。 经主管机关项目核准输入第二级电信管制射频器材,未取得审验证明者,其汰换、暂停使用或让与第三人,应经主管机关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