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信管制射频器材制造输入及申报作业管理办法|第 26 条|通信|法规|生效中
第 五 章|国家通信传播委员会|v1.0
最后修订: 2025-02-03
第一级电信管制射频器材毁损、汰换或终止使用时,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其器材所有人应即报请主管机关封存或监毁。但器材之所有人不明者,主管机关得径予封存或监毁。 依前项封存期间届满前三个月内,器材所有人得以书面叙明理由申请展期,展期以三年为限。 主管机关知有第一项应封存或监毁之电信管制射频器材时,得主动派员封存或监毁。 主管机关对于封存之电信管制射频器材,得不定期派员检查。 第一项汰换或终止使用之电信管制射频器材得让与第三人。 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暂停使用之第一级电信管制射频器材,其器材所有人不办理封存或监毁者,应指派专人列册管理器材数量及放置地点,并报请主管机关备查,主管机关得不定期派员检查。 船舶或航空器无线电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经报请主管机关备查,不须办理封存或监毁: 一、船舶无线电台在国外销毁或转让,或随同船体输出国外。 二、航空器无线电台毁损、汰换、终止使用或随同航空器输出国外。 经审验合格之业余无线电台,于毁损、汰换、终止使用或暂停使用时,不须办理申报、封存、监毁或专人列册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