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信管制射频器材制造输入及申报作业管理办法|第 11 条|通信|法规|生效中
第 三 章|国家通信传播委员会|v1.0
最后修订: 2025-02-03
符合下列各款规定者,得就前条第二项规定之五个级距,择一向主管机关申请核发专用证号证明: 一、最近二年每年均取得主管机关核发进口核准证号且每年平均达五十个证号以上,或最近二年经经济部核定为优良厂商,且最近二年取得主管机关核发进口核准证号每年平均达三十个证号以上。 二、最近二年未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受主管机关裁罚。 取得专用证号证明且符合下列各款规定者,得于有效期间届满前三个月起二个月内,向主管机关申请续发专用证号证明: 一、最近四年内专用证号证明期间进口之器材内部管控良好,无遗失或失窃之情事。 二、主管机关依前条第四项规定抽查,确认器材均于申请人营业所在地或工厂所在地。但器材已复运出口且申请人提出海关出口证明联或其他可证明复运出口之文档影本供主管机关查核无误者,不在此限。 申请专用证号证明者,应检附下列文档,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 一、器材管理计划。 二、最近二年取得主管机关核发进口核准证之清册及主管机关同意解除列管之文档;或最近四年内专用证号证明期间依前条第一项规定进口器材之管理纪录,须包含项目名称、数量、用途及流向。 三、前一年度申请人研发测试人员名册及研究计划、纪录或报告等具备研发、测试能量之佐证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