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人从事就业服务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资格及审查标准|第 7 条|就业服务|法规|生效中
第 二 章|劳动部|v1.0
最后修订: 2024-08-01
外国法人为履行承揽、买卖、技术合作等契约之需要,须指派所聘雇外国人在中华民国境内从事第四条范围内之工作,其工作期间在九十日以下者,外国人资格不受第五条之限制。但自申请日起前一年内履约工作期间与当次申请工作期间累计已逾九十日者,外国人仍应符合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