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运行商标权益保护措施实施办法|第 7 条|关务|法规|生效中
财政部|v1.0
最后修订: 2021-09-15
海关于运行职务时,发现进出口货物显有侵害商标权之虞,应通知商标权人及进出口人。 商标权人及进出口人自接获前项通知之时起,依下列进程办理: 一、空运出口货物,商标权人应于四小时内;空运进口及海运进出口货物,商标权人应于二十四小时内,至海关办公处所或海关核可平台,确认进行侵权与否之认定,并于三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或于海关核可平台以电子数据传输方式提出侵权与否事证。但有正当理由,无法于期限内提出者,应于该期限届满前,以书面或于海关核可平台以电子数据传输方式释明理由向海关申请延长三个工作日,且以一次为限。 二、进出口人应于三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或于海关核可平台以电子数据传输方式提出无侵权情事之证明文档。但有正当理由,无法于期限内提出者,应于该期限届满前,以书面或于海关核可平台以电子数据传输方式释明理由向海关申请延长三个工作日,且以一次为限。 海关办理第一项通知,得以言词、书面、电话、电子邮件或传真为之,并制作纪录附卷。 海关办理第一项通知时,如无法取得商标权人联系数据,得请求商标专责机关协助于一个工作日内提供。 商标权人接获第一项通知后,得于海关核可平台取得海关缉获时所拍疑似侵权货物之照片文件,作为判断是否进行侵权与否认定之参考。但海关提供之照片文件,不得作为认定侵权与否之唯一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