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性物质与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及其辐射作业管理办法|第 23 条|原子能|法规|生效中
第 三 章|核能安全委员会|v1.0
最后修订: 2018-12-22
使用应申请登记备查之密封放射性物质者,申请人应于申请输入或转让时,填具申请书并检附下列文档,向主管机关申请审查。其安装涉及屏蔽工程者,审查合格后发给安装许可;未涉及屏蔽工程者,应于主管机关发给输入或转让许可后,检附第二项文档,送主管机关审查合格后,同意登记: 一、经核准设立或登记之证明文档影本。政府机关(构)免附。 二、相关操作人员证明文档影本及在职证明。 三、场所平面图及屏蔽规划。未涉及屏蔽工程或符合第十六条第二款者得免附屏蔽规划。 四、辐射防护计划。 前项申请人取得安装许可后,始得依核准之场所平面图及屏蔽规划进行安装工程。工程完竣后三十日内,应检附下列文档,送主管机关审查合格后,同意登记: 一、放射性物质原始证明文档影本。 二、测试报告。 三、符合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之密封放射性物质者,应提送擦拭报告。 使用应申请登记备查之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者,申请人应于安装工程完竣后三十日内,填具申请书及下列数据,送主管机关审查合格后,同意登记: 一、经核准设立或登记之证明文档名称及证号。 二、相关操作人员资格证明文档名称及证号。 三、测试报告相关数据。 四、辐射防护计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