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性物质与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及其辐射作业管理办法|第 17 条|原子能|法规|生效中
第 三 章|核能安全委员会|v1.0
最后修订: 2018-12-22
使用下列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者,申请人应向主管机关申请登记备查: 一、公称电压为十五万伏(150kV) 或粒子能量为十五万电子伏(150keV)以下者。 二、柜型或行李检查 x 光机、离子布植机、电子束焊机或静电消除器在正常使用状况下,其可接近表面五公分处剂量率为每小时五微西弗以下者。 三、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者。 使用前项以外或前项第一款非属医疗用途,而对人体直接照射之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者,应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证。输入、转让、输出许可之有效期间为半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