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性物质与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及其辐射作业管理办法|第 16 条|原子能|法规|生效中
第 三 章|核能安全委员会|v1.0
最后修订: 2018-12-22
使用下列放射性物质者,应向主管机关申请登记备查: 一、附表一所列第四类及第五类密封放射性物质者。 二、放射性物质在仪器或制品内形成一组件,其活度为豁免管制量一千倍以下,在正常使用状况下,其可接近表面五公分处剂量率为每小时五微西弗以下者。 三、前二款以外之放射性物质活度为豁免管制量一百倍以下者。 四、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者。 使用前项规定以外之放射性物质者,应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