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性物质与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及其辐射作业管理办法|第 20 条|原子能|法规|生效中
第 三 章|核能安全委员会|v1.0
最后修订: 2018-12-22
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款及前条第一项第三款之作业场所辐射安全评估,应依辐射作业之规模及性质,参酌下列事项为适当之评估: 一、场所平面图及屏蔽规划。 二、放射性污染物之处理措施。 三、移动型放射性物质或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之防护措施。 四、人员剂量之评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