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税法|第 28-1 条|关务|法|生效中
第 二 章/第 一 节|财政部 / 关务署|v113.01.03
制定日期: 1967-08-08|公布日期: 2024-01-03|最后修订: 2022-05-11
本条规范海关封条制度。海关为确保货物安全,对保税运货工具、经海关核准之运货工具及卸存码头之海运货柜,得加封封条。所称封条,指以单一识别码标记、可供海关查证并确保货物安全之设备。四类业者经申请海关许可后,得于所定运货工具或海运货柜加封自备封条:经海关登记且运输工具为船舶之运输业与承揽业(就其所载海运货柜)、经海关核准实施自主管理且位于机场管制区外之航空货物集散站业(就其自有保税运货工具)、经海关核准实施自主管理之物流中心业(就运出该中心之海运货柜、保税运货工具或经核准之运货工具)、经海关登记之内陆货柜集散站业(就进储该集散站或自该集散站转运出站之海运转口货柜)。
海关为确保货物安全,对于保税运货工具与经海关核准之运货工具及卸存码头之海运货柜,得加封封条。 下列业者经申请海关许可,得于所定运货工具或海运货柜加封自备封条: 一、经海关登记且运输工具为船舶之运输业、承揽业,就其所载之海运货柜。 二、经海关核准实施自主管理且位于机场管制区外之航空货物集散站业,就其自有之保税运货工具。 三、经海关核准实施自主管理之物流中心业,就运出该物流中心之海运货柜、保税运货工具或经海关核准之运货工具。 四、经海关登记之内陆货柜集散站业,就进储该集散站或自该集散站转运出站之海运转口货柜。 前二项所称封条,指以单一识别码标记,可供海关查证并确保货物安全之设备。 第二项业者申请海关许可使用自备封条应具备之资格、条件、进程、自备封条之类别、验证基准、使用范围、校正、管理、许可之废止与重新申请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财政部定之。
依本条第三项,封条指以单一识别码标记,可供海关查证并确保货物安全之设备。海关为确保货物安全,对于保税运货工具与经海关核准之运货工具及卸存码头之海运货柜,得加封封条。
依本条第二项,经申请海关许可者包括:经海关登记且运输工具为船舶之运输业、承揽业(就其所载之海运货柜);经海关核准实施自主管理且位于机场管制区外之航空货物集散站业(就其自有之保税运货工具);经海关核准实施自主管理之物流中心业(就运出该物流中心之海运货柜、保税运货工具或经海关核准之运货工具);经海关登记之内陆货柜集散站业(就进储该集散站或自该集散站转运出站之海运转口货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