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税法|第 26 条|关务|法|生效中
第 二 章/第 一 节|财政部 / 关务署|v113.01.03
制定日期: 1967-08-08|公布日期: 2024-01-03|最后修订: 2022-05-11
本条是进口货物在完成海关放行手续前,合法暂存地点的依据:未完成放行手续之进出口货物,得经海关核准暂时保存于货栈或货柜集散站。集运货物到港后等待通关期间即存放于此类场所。经营货栈或货柜集散站者,应向所在地海关申请登记并缴纳保证金,其资格、条件、保证金数额与种类、货柜与货物之存放、移动、通关、管理等办法由财政部定之。
未完成海关放行手续之进出口货物,得经海关核准,暂时保存于货栈或货柜集散站。 前项货栈或货柜集散站业者,应向所在地海关申请登记及缴纳保证金;其应具备之资格、条件、保证金数额与种类、申请进程、登记与变更、证照之申请、换发、废止、货柜与货物之存放、移动、通关、管理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财政部定之。
依本条第一项,未完成海关放行手续之进出口货物,得经海关核准,暂时保存于货栈或货柜集散站。
依本条第二项,业者应向所在地海关申请登记及缴纳保证金;其应具备之资格、条件、保证金数额与种类、申请进程、登记与变更、证照之申请、换发、废止、货柜与货物之存放、移动、通关、管理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财政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