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防火构造规则|第 114 条|航政|法规|生效中
第 六 章/第 四 节|交通部|v1.0
最后修订: 2018-01-09
易燃液体船之空间位置及分隔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为驾驶目的需要在液货区上方装设驾驶位置者,其与液货甲板之间至少应隔以二公尺高之敞露空间。该驾驶位置之防火规定应超过第一百零四条对控制站及本章可适用之其他规定。 二、为使甲板上溢出之液货远离起居舱及服务区域,船上应具有设施,该设施以不少于三百毫米高度之永久连续缘材自一舷至另一舷以达成。 三、围蔽起居舱空间之上层建筑及甲板室外界限,包括支持该起居舱之悬垂甲板,在面向液货区之整个部分及在前界限以后三公尺之部分,应为A-60之标准。在该上层建筑与甲板室之两侧,其绝热应尽量提高。 四、通往起居舱空间、服务空间及控制站之进口、空气进口与开口不应面向液货区。该等进口与开口应位于面向液货区之横向舱壁或上层建筑与甲板室之舷外侧,距该上层建筑与甲板室面向液货区之一端起至少为船长百分之四,不得少于三公尺,亦不必超过五公尺。 五、在前款规定之限制部分亦不应装设门户。但装设该门之空间并不通至起居舱空间、服务空间及控制站者,如液货控制站、粮食库及保存室得准装设。依本款规定装设门户之空间位于液货区以后者,该空间之界限除面向液货区之界限外,应绝热至 A-60 级之标准。 六、在第四款规定之限制部分得装设操舵室之门及窗。但其设计应能确保操舵室之气密以迅速有效防止有害气体与挥发气体之渗入。 七、为移动机器所装设以螺栓固定之板,得装设于第四款规定之限制部分。 八、面向液货区及在第四款限制部分之上层建筑与甲板室,其两侧之窗及舷窗应为固定不能打开之型式,并应为A-60级之标准。但第三款所述限定范围外之窗及舷窗,达到 A-0 级之标准即可。 混载船之空间位置与分隔除应符合前三条及前项规定外,尚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污油水舱四周应以堰舱围绕。但该污油水舱之周界为船壳板、主货甲板、货泵室舱壁或燃油舱时,得在干货航程载运污油水。该等堰舱不得有开口通至二重底、管道、泵室或其他围蔽空间。各堰舱应有注水及泄水之方法。污油水舱之周界为液货泵室舱壁时,该泵室亦不得有开口通至二重底、管道、或其他围蔽空间。但各开口具有螺栓固定之气密盖者,不在此限。 二、依前款连接泵室与污油水舱之管路,应具有隔离之方法,该法应包括阀与紧接之眼镜型突缘或具有适当封口盖板之短管片。其布置位置应与污油水舱邻接。但有困难者,得位于泵室内直接在该管路所穿过舱壁之后方,并应具有分离之抽排与管路布置,以将污油水舱之内容物在船舶之干货型式直接排至露天甲板外。 三、污油水舱之舱口及洗舱开口,应设于露天甲板并应装有关闭设备。但该舱口及开口系以具有水密间隔之螺栓及螺栓板固定,其关闭设备并可上锁者,不在此限。 四、设有液货翼舱者,甲板下之货油管路应设备于该等翼舱内,或装设于经认可能充分清洁及通风之特别管道内。未设有液货翼舱者,甲板下之货油管路应装设于特别之管道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