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防火构造规则|第 104 条|航政|法规|生效中
第 六 章/第 二 节|交通部|v1.0
最后修订: 2018-01-09
舱壁及甲板之抗火完整性,除应符合本章规定外,尚应符合附表七及附表八之最小抗火完整性。 前项附表适用之有关规定如下: 一、为决定两相邻空间中间隔舱之适当抗火完整性标准,按该等空间之火灾危险程度分为下列之十类: (一)控制站,其范围如下: 1.应急动力及照明来源所位之空间。 2.操舵室及海图室。 3.船舶无线电装备之空间。 4.灭火室、火警控制及记录站。 5.推进机舱空间以外之推进机械控制室。 6.中央火警警报装备之空间。 (二)走廊,包括走廊及门廊。 (三)起居舱空间,同第四条第十八款所定义之空间,不包括走廊。 (四)梯道,其范围如下: 1.内部梯道、升降机与自动梯及其有关之围蔽空间。但不包括专设于机舱空间内者。 2.一梯道仅包含于一层甲板内时,该梯道应认系无需以防火门隔离空间之一部分。 (五)服务空间(低度火灾危险),包括舱柜及保存室其面积未满四平方公尺者、干燥室及洗衣间。 (六)A 类机舱空间,同第四条第二十二款所定义之空间。 (七)其他机舱空间,同第四条第二十三款所定义之空间,不包括 A 类机舱空间。 (八)液货泵室,包括装有液货泵之空间及该空间之进口与箱舱。 (九)服务空间(高度火灾危险),包括厨房、装有烹饪设备之配膳室、油漆间及灯具室、面积在二平方公尺以上之舱柜与保存室及未构成机舱空间一部分之工作间。 (十)露天甲板,其范围如下: 1.无火灾危险之露天甲板及围蔽之散步甲板。 2.敞露空间,位于上层建筑及甲板室以外者。 二、各类之名称系表示其特性并非一种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