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防火构造规则|第 29 条|航政|法规|生效中
第 二 章/第 七 节|交通部|v1.0
最后修订: 2018-01-09
通风系统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通风扇之设备,通常应使通达各空间之通风导管在同一主垂直区内。 二、通风系统贯穿甲板者,除甲板应依第二十七条第六款规定装设能确保该隔舱抗火性不致受损之设备,并符合该款规定之抗火完整性外,应特别注意减少烟及热气经由该系统自一甲板舱间通至另一甲板舱间之可能性。垂直通风导管除应按本条规定绝热外,航政机关或验船机构认为必要时,得按附表一及附表二规定予以绝热。 三、通风导管应以下列材料构成。但在货舱空间内者,不在此限: (一)导管断面积在零点零七五平方公尺以上者,及供超过一单独之甲板空间使用之所有垂直导管,应以钢材或其他同等材料构成。 (二)导管断面积未满零点零七五平方公尺,及非前目所述之垂直导管,应以不燃材料构成。该导管贯穿A级或B级隔舱时,应注意确保该隔舱之抗火完整性。 (三)短导管之断面积通常未超过零点零二平方公尺,其长度亦不超过二公尺者,得免以不燃材料构成。但以符合下列条件为限: 1.以经航政机关或验船机构认可之低度火灾危险材料构成。 2.仅供通风系统端末之用。 3.当导管贯穿 A 级或 B 级隔舱时,包含连续 B 级天花板,与舱壁切面接触之两端,距离零点六公尺以内需使用钢质材料管。 四、贯穿 A 级隔舱或甲板之通风导管,其自由断面积超过零点零二平方公尺者,除钢质导管外,在贯穿舱壁或甲板之附近开口,应衬以薄钢板套管,该导管及套管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套管之厚度应在三毫米以上,长度应在九百毫米以上。贯穿舱壁者,两侧之长度应各在四百五十毫米以上。导管或套管应具有对火之绝缘,至少与所贯穿之舱壁或甲板具有同等之抗火完整性。其他同等之贯穿保护措施,应经航政机关或验船机构认可。 (二)导管之自由断面积超过零点零七五平方公尺者,除依前目规定外,尚应增设能自动操作之挡火堰板,该挡火堰板并应能由该舱壁或甲板之两侧以人力操纵关闭。堰板之启闭应以指示器指示。但导管所穿过之空间为A级隔舱所包围,并不通风至该空间,而导管与其所穿过之隔舱具有同等之抗火完整性者,该堰板得免装设。 五、供 A 类机舱空间、厨房、车辆甲板空间、驶上驶下货舱空间或特种空间用之通风导管,不得穿过起居舱空间、服务空间或控制站。但非贯穿主区域隔舱并符合附件一之任一规定者,不在此限。 六、供起居舱空间、服务空间或控制站用之通风导管,不得穿过 A 类机舱空间、厨房、车辆甲板空间、驶上驶下货舱空间或特种空间。但非贯穿主区域隔舱并符合附件二之任一规定者,不在此限。 七、贯穿B级舱壁之通风导管,其自由断面积超过零点零二平方公尺者,应衬以长度在九百毫米以上之薄钢板套管,舱壁两侧之长度应各在四百五十毫米以上。但在该长度之导管系以钢材制造者,得免套管。 八、对位于机舱空间以外之控制站,应采取可行之措施以维持其通风、能见度及避烟,俾火灾发生时,控制站内之机器与设备得以监督并连续有效操作。该等控制站应装设可交替使用及隔离之空气供应设备,其空气供应之进口应有两处,其配置应使自该二进口同时进烟之危险性减至最低程度。位于露天甲板上之控制站,设有开口或同等有效之局部关闭设备者,得经航政机关或验船机构认可准免适用本款规定。 九、厨房炉灶之抽排气管道应符合附件一第二项规定,并装设下列设施: (一)提供易于拆卸及清洁用之集油设备。 (二)位于导管上下端之挡火堰板,且为自动或遥控操作。 (三)扑灭导管内之固定式灭火设备。 (四)切断抽排风机、挡火堰板及固定式灭火设备之遥控设备应设于接近厨房入口处。 (五)用于清洁及检查之开口位置应适当。 十、所有通风系统之主进口与出口,应能自其所通风之空间以外关闭。 十一、在梯道围壁装设通风时,其各导管应单独由风扇间接出,不得与其他通风系统之导管相连,并不得供其他空间之用。 十二、所有之动力通风,应集中安装控制器,俾所有之风机得由尽可能远离之两个控制站之一关闭。但货舱空间与机舱空间之通风及第八款规定之任何交替系统得不在此限。供机舱空间用之动力通风应分组由两处操纵,其中之一应在机舱空间之外。供货舱空间用之动力通风系统,其风机应能由该空间外之一安全位置停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