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防火构造规则|第 108 条|航政|法规|生效中
第 六 章/第 三 节|交通部|v1.0
最后修订: 2018-01-09
液货舱之通气系统与设备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液货舱之通气系统应与船舶其他舱间之空气管完全分开。在可能产生可燃挥发性气体逸出之液货舱甲板上,其开口之布置与位置应能将可燃挥发性气体进入装有火源之围蔽空间、或聚积于可能构成引燃危险之甲板机械与设备附近之可能性减至最低程度。 二、通气设备之设计与操作应确使液货舱内之压力与真空不致超过设计之参变量,并应: (一)利用液货舱在各种情况下温度之变更,经由压力真空阀供应小量之挥发气、空气或惰性气体之混合气流。 (二)当液货装载、压载及卸载时,供应大量之挥发气、空气或惰性气体之混合气流。 三、任一液货舱之通气设备得与他液货舱者分开或合并,并得与惰气管路链接。当其与他液货舱者链接时,应具有将任一液货舱隔离之停止阀或其他可接受之方法。设备停止阀时,应具有锁闭设备。任何隔离仍需允许前款第一目液货舱温度变更所生之气流。 四、通气设备应于各液货舱顶部链接,当船舶在正常俯仰与倾侧之情况下,应能将管路中之液货自动泄至液货舱。不具有自动排泄管路时,应具有永久布置以将通气管内之液货泄至液货舱。 五、通气系统应具有防止火焰通入液货舱之设施,该设施之设计、试验与设备位置,应经航政机关或验船机构认可。 六、为避免通气系统内之液位升高超过液货舱之设计液位,除应具有高液位警报器、溢流控制系统或其他同等设施外,应具有液位测计设施及液货舱注入进程。 七、第二款第一目规定之泄压开口,距液货舱甲板之高度应在二公尺以上可使可燃挥发气体能获最大消散之处。其与装有引燃火源围蔽空间空气进出口之距离,及与可能构成引燃危险之甲板机械或设备之距离,应在五公尺以上。 八、第二款第一目规定之压力真空阀,设备于主通气口或桅顶冒口时,得具有旁路设备。但为显示该旁路之启闭情况,应具有适当之指示器。 九、第二款第二目规定之液货装载、压载及卸载通气出口,应: (一)能允许混合之挥发气体自由流出,或能以每秒三十公尺以上之节流速度排泄。 (二)其布置能将混合挥发气体垂直向上排泄。 (三)混合挥发气体采自由流出方法者,其出口距液货舱甲板之高度或距梯口通道前后四公尺以内之高度至少应为六公尺。但采高速排泄方法者,其出口距液货舱甲板之高度,得至少为二公尺。 (四)前目出口与装有引燃火源围蔽空间空气进口或开口之水平距离,及距可能构成引燃危险之甲板机械与设备之水平距离,至少应为十公尺。 (五)为防止液货舱之压力超过其设计压力,气体放出量之设计基准应以最大设计装载率乘以至少为一点二五之因数。 十、隔离阀应装设于艉艛前端消防总管受保护之位置,其在液货舱甲板上之间距不得超过四十公尺,以维持消防总管系统之完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