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安全规则|第 83-1 条|公路|法规|生效中
第 四 章|交通部|v1.0
最后修订: 2026-01-30
动力机械应依下列规定向公路监理机关申请登记领用牌证: 一、缴验公司或行号登记证明文档及检附动力机械来历凭证、诸元规格数据、加注尺度之照片。 二、前条第一项第二款动力机械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以装有轮胎且方向盘在左侧及确实无法使用车辆载运者为限。但于中华民国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进口者,其方向盘得非在左侧。 (二)设备符合规定之带状反光标识、轮廓边界标识灯、照后镜、照地镜及防止卷入设备。 (三)属职业安全卫生法规定之危险性机械者,应检附劳动检查机构核发之检查合格证明。 三、前条第一项第三款配衡型堆高机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以专门从事营运起重运搬或安装,并依法登记设立且营业登记项目为机械安装业或起重工程业为限。 (二)检附有货叉可收折设备、四路行车纪录器(配有红外线超广角夜视镜头,具防震、防尘功能且其分辨率达HD以上画质)、三边盲区侦测雷达且感应距离达五公尺、方向与倒车语音警示器、三边红光线条警示灯、箭头红光指示灯、头灯、行驶警示灯及反光贴纸之证明文档。 (三)检附取得劳动部认可之检定机构或经国内认证组织认证之检测实验室核发之检测合格证书。 动力机械转让时,应由受让人向公路监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动力机械应依前条第二项及下列规定申请核发临时通行证: 一、已向公路监理机关申请登记领用牌证者为限。 二、应检附依法领有公司、商业或工厂登记证明文档之合法汽车修理业者出具四个月内保养纪录表,其保养检查项目如附件十八;属配衡型堆高机者,其保养检查项目如附件十八之一。 三、应检附第一项第二款第三目或第一项第三款第三目规定之检查合格证明或检测合格证书。 四、显有损坏道路、桥梁之虞者,不得核发临时通行证。 五、配衡型堆高机申请行驶之道路距离以三公里以下为限。 动力机械牌证之型式、颜色、编号及种类由交通部会商相关机关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