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发行人募集与发行有价证券处理准则|第 5 条|证券暨期货管理|法规|生效中
第 一 章|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v1.0
最后修订: 2026-03-26
外国发行人募集与发行有价证券,依规定检齐相关书件提出申报,除依第五条之一规定适用申报生效期间二十个营业日外,于本会及本会指定之机构收到申报书即日起届满十二个营业日生效。但外国发行人办理下列第一款至第六款案件,申报生效期间为七个营业日;办理下列第七款案件,申报生效期间为三个营业日: 一、第一上市(柜)公司及兴柜公司募集与发行海外普通公司债、发行员工认股权凭证或限制员工权利新股。 二、已依本法发行股票之外国发行人经证券交易所或证券柜台买卖中心向本会申报其股票第一上市或第一上柜契约后,办理初次上市、上柜前公开销售之现金增资发行新股。 三、创新板第一上市公司申请改列为上市审查准则第三章规定之第一上市公司办理现金增资发行新股。 四、外国发行人经证券交易所或证券柜台买卖中心向本会申报其参与发行台湾存托凭证之上市或上柜契约后,办理初次上市、上柜前公开销售台湾存托凭证。 五、第二上市(柜)公司以股东持有之已发行股份于国内公开招募股票或参与发行台湾存托凭证。 六、兴柜公司办理未对外公开发行之现金增资发行新股。 七、外国发行人募集与发行国内普通公司债。 因申报书件不完备或应记载事项不充分,或为保护公益而有必要者,本会得停止其申报发生效力。 外国发行人所提出之申报书件不完备、应记载事项不充分之情事,于未经本会通知停止其申报生效前,自行完成补正者,自本会及本会指定之机构收到补正书件即日起届满第一项规定之申报生效期间生效。 外国发行人申报募集与发行存托凭证或股票,因变更发行价格,于申报生效前检齐修正后相关数据,向本会及本会指定之机构申报者,仍依第一项规定之申报生效期间生效,不适用前项规定。 外国发行人于停止申报生效送达日起,得就停止申报生效之原因提出补正,如未再经本会通知补正或退回案件,自本会及本会指定之机构收到补正书件即日起届满第一项规定之申报生效期间生效。 外国发行人经本会停止其申报生效后,自停止申报生效函送达即日起届满十二个营业日,未依前项规定申请解除停止申报生效,或虽提出解除申请而仍有原停止申报生效之原因者,本会得退回其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