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发行人募集与发行有价证券处理准则|第 4 条|证券暨期货管理|法规|生效中
第 一 章|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v1.0
最后修订: 2026-03-26
外国发行人募集与发行有价证券,应检齐相关书件,并取具中央银行同意函后,向本会申报生效。 外国发行人申报募集与发行有价证券,自所检附最近期财务报告资产负债表日至申报生效前,发生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第二款规定对股东权益或证券价格有重大影响之事项,除依规定于事实发生之日起二日内公告并向本会申报外,应视事项性质检附相关专家意见,洽请签证会计师表示其对财务报告之影响提报本会。 外国发行人自本会及本会指定之机构收到申报书件即日起至申报生效前,除依法令发布之信息外,不得对特定人及不特定人说明或发布财务业务之预测性信息。外国发行人对外发布任何与申报书件不符之信息,应修正相关数据提报本会。 申报事项及所列书件内容如有变更,应即向本会办理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