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行人募集与发行有价证券处理准则|第 68 条|证券暨期货管理|法规|生效中
第 六 章|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v1.0
生效日期: 2025-07-01|最后修订: 2025-05-05
公开发行公司依法私募下列有价证券及嗣后所配发、转换或认购之有价证券,自该私募有价证券交付日起满三年后,应先向本会办理公开发行,始得向证券交易所或财团法人中华民国证券柜台买卖中心申请上市或在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 一、依本法第四十三条之六规定私募股票者,该私募股票及其嗣后无偿配股取得之股份。 二、依法私募之普通公司债。 三、依本法第四十三条之六规定私募员工认股权凭证者,其嗣后认购之股款缴纳凭证、股份及无偿配股取得之股份。 四、依本法第四十三条之六规定私募附认股权特别股、附认股权公司债及转换公司债者,该私募附认股权特别股、附认股权公司债及转换公司债、其嗣后认购之股款缴纳凭证、转换之债券换股权利证书、股份及无偿配股取得之股份。 五、依本法第四十三条之六规定私募海外公司债、海外股票及参与私募海外存托凭证者,于国内兑回、转换或认购为股票及无偿配股取得之股份。 依前项规定办理公开发行者,须检具申报书(附表二十五至附表三十一),载明应记载事项,连同应检附书件,向本会提出申报,于本会及本会指定之机构收到申报书即日起届满七个营业日生效,并准用第五条、第十二条第二项、第十五条及第十六条规定。 依第一项规定办理公开发行者,经申报生效后,经发现有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四款至第七款所列情形之一,本会得撤销或废止其申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