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行人募集与发行有价证券处理准则|第 67 条|证券暨期货管理|法规|生效中
第 六 章|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v1.0
生效日期: 2025-07-01|最后修订: 2025-05-05
依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及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二规定首次办理股票公开发行,有下列情形之一,本会得退回其案件: 一、签证会计师出具无法表示意见或否定意见之查核报告者。 二、签证会计师出具保留意见之查核报告,其保留意见影响财务报告之允当表达者。 三、发行人填报、签证会计师复核出具之案件检查表,显示有违反法令或公司章程,情节重大者。 四、未依公开发行公司创建内部控制制度处理准则规定,订定内部控制制度,含内部审核实施细则,并经董事会通过者。 五、会计师就内部控制制度设计或运行之有效性进行项目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未取具受查公司针对内部控制制度设计或运行有效性之声明书。 (二)会计师审查报告显示受查公司内部控制制度设计或运行有重大缺失尚未改善,或无法表示意见。 六、曾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条之二发给之员工认股权凭证,未并同股票办理公开发行者。 七、经本会发现有违反法令,情节重大者。 依前条第六项规定办理私募普通公司债首次公开发行者,该私募普通公司债自交付日起未届满三年者,本会得退回其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