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行人募集与发行有价证券处理准则|第 66 条|证券暨期货管理|法规|生效中
第 六 章|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v1.0
生效日期: 2025-07-01|最后修订: 2025-05-05
发行人依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及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二规定首次办理股票公开发行者,须检具申报书(附表二十四),载明应记载事项,连同股票公开发行说明书等应检附书件,向本会提出申报,于本会及本会指定之机构收到申报书即日起届满十二个营业日生效。 前项股票公开发行说明书应载明事项,准用公司募集发行有价证券公开说明书应行记载事项准则或金融业募集发行有价证券公开说明书应行记载事项准则规定。 依第一项规定提出申报,准用第五条、第十二条第二项、第十五条及第十六条规定。 依第一项规定首次办理股票公开发行者,经申报生效后,经发现有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四款、第五款及第七款所列情形之一,本会得撤销或废止其申报生效。 依第一项规定首次办理股票公开发行之公司,曾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条之二规定发给之员工认股权凭证,应并同股票办理首次公开发行。 依第一项规定首次办理股票公开发行之公司,曾依公司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私募普通公司债,自该私募普通公司债交付日起满三年后,得并同股票办理首次公开发行。 曾依本法公开发行股票之公司嗣后股票不继续公开发行者,其依本法第四十三条之六规定私募之有价证券,应自该私募有价证券交付日起满三年后,始得并同股票再向本会办理首次公开发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