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管理保税工厂办法|第 46 条|关务|法规|生效中
第 五 章|财政部|v1.0
最后修订: 2022-09-16
保税工厂进口保税之原料或加工品,得申请监管海关核准后运出厂外加工,并以加工至半成品且该加工品以仍能辨别其所加工之原料者为限。但保税工厂所生产之保税产品已超过工厂产能,且其事先已具结负责以自己名义将运出厂外加工之保税产品径行出口或售与其他保税工厂、科学园区园区事业、科技产业园区区内事业、农业科技园区园区事业或自由港区事业再加工出口者,得申请监管海关项目核准其运出厂外加工至成品。 前项厂外加工,应由保税工厂先缮具出厂加工申请书,载明加工厂商名称、地址、公司统一编号及工厂登记编号(其为自然人者,姓名、地址及身分证统一编号)、使用原料及加工品名称、数量以及加工期限等,并检附厂外加工品用料清表及合约向监管海关申请核准后,填具已经海关验印之厂外加工纪录卡一次办理出厂,或在所核准之种类、数量及加工期限范围内,逐批填具厂外加工纪录卡,分批出厂。但保税工厂委托所属同一法人其他分厂之厂外加工案件,得检附其他相关证明文档代替合约。 保税工厂自国外进口或自其他保税工厂、科学园区园区事业、科技产业园区区内事业、农业科技园区园区事业及自由港区事业购买之保税原料,得申请监管海关核准,直接运至加工场所,进行厂外加工,其加工并以加工至半成品且须运回保税工厂为限。 厂外加工由加工厂所添加之原料,不得申请退税。但加工厂为保税工厂者,得申请除帐。 运出厂外加工保税之原料或加工品,如发生损耗致与运出数量不符时,应由海关查明原因,依照本办法及其他有关法令规定处理。其加工过程较为复杂者,保税工厂或加工厂商应事先提供数据,以供查核。 厂外加工之期限,以经监管海关核准厂外加工之翌日起六个月为限。但有特殊情形者,得于期限届满前,申请海关核准延长,其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并以一次为限。不依规定期限运回工厂者,应于期限届满之翌日起十日内缮具报单补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