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物保护法|第 12 条|动物保护|法|生效中
第 二 章|农业部|v1.0
最后修订: 2021-05-19
对动物不得任意宰杀。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为肉用、皮毛用,或喂饲其他动物之经济利用目的。 二、为科学应用目的。 三、为控制动物群体疾病或品种改良之目的。 四、为控制经济动物数量过賸,并经主管机关许可。 五、为解除动物伤病之痛苦。 六、为避免对人类生命、身体、健康、自由、财产或公共安全有立即危险。 七、收容于动物收容处所或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指定之场所,经兽医师检查患有法定传染病、重病无法治愈、严重影响环境卫生之动物或其他紧急状况,严重影响人畜健康或公共安全。 八、其他依本法规定或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事由。 中央主管机关得公告禁止宰杀前项第一款之动物。 任何人不得因第一项第一款所定事由,有下列行为之一: 一、宰杀犬、猫或贩卖、购买、食用或持有其屠体、内脏或含有其成分之食品。 二、贩卖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禁止宰杀动物之屠体。 依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准许认领、认养之动物,不包括依第八条公告禁止饲养或输入之动物。但公告前已饲养或输入,并依第三十六条第一项办理登记者,准由原饲主认领。 本法中华民国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条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内,收容于动物收容处所或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指定之场所,经通知或公告超过十二日而无人认领、认养或适当处置之动物,得予以宰杀,不适用第一项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