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物保护法|第 5 条|动物保护|法|生效中
第 二 章|农业部|v1.0
最后修订: 2021-05-19
动物之饲主为自然人者,以成年人为限。未成年人饲养动物者,以其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为饲主。 饲主对于其管领之动物,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提供适当、干净且无害之食物及二十四小时充足、干净之饮水。 二、提供安全、干净、通风、排水、适当及适量之屏蔽、照明与温度之生活环境。 三、提供法定动物传染病之必要防治。 四、避免其遭受骚扰、虐待或伤害。 五、以笼子饲养宠物者,其笼内空间应足供宠物充分伸展,并应提供充分之笼外活动时间。 六、以绳或炼圈束宠物者,其绳或炼应长于宠物身形且足供宠物充分伸展、活动,使用安全、舒适、透气且保持适当松紧度之项圈,并应适时提供充分之户外活动时间。 七、不得以汽、机车牵引宠物。 八、有发生危害之虞时,应将宠物移置安全处,并给予逃生之机会。 九、不得长时间将宠物留置密闭空间内,并应打开对流孔洞供其呼吸。 十、提供其他妥善之照顾。 十一、除绝育外,不得对宠物施以非必要或不具医疗目的之手术。 饲主饲养之动物,除得交送动物收容处所或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指定之场所收容处理外,不得弃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