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物保护法|第 6-1 条|动物保护|法|生效中
第 二 章|农业部|v1.0
最后修订: 2021-05-19
任何人不得以动物进行展演。但申请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许可,或属中央主管机关公告免经许可之展演动物类型、条件、方式或场所者,不在此限。 前项申请人,以具有社会教育机构、休闲农场、观光游乐业或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之资格者为限;且申请人或其雇用之相关人员曾因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之一第一项之规定经有罪判决确定者,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不予许可前项之申请。 第一项申请人应依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之通知缴纳保证金、投保责任保险或以其他方式担保展演动物未获得妥善饲养、照护或安置时,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得以保证金、保险给付或担保金额使用于妥善饲养、照护、安置或其他相关用途。 展演动物者应具备适当设施、专任人员、向主管机关申报展演动物相关信息并接受主管机关之评鉴。评鉴不合格者,主管机关应令其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者,主管机关得废止其许可。 第一项展演动物之申请条件、进程、应检附文档、许可条件、许可期间、第二项申请人、相关人员资格、第三项缴纳保证金、投保责任保险或其他担保之方式、金额、用途、前项专任人员、设施、申报信息、动物饲养照护、评鉴、废止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本法中华民国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已展演动物者,得于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内继续展演,不受第一项规定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