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物保护法|第 3 条|动物保护|法|生效中
第 一 章|农业部|v1.0
最后修订: 2021-05-19
本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动物:指犬、猫及其他人为饲养或管领之脊椎动物,包括经济动物、实验动物、宠物及其他动物。 二、经济动物:指为皮毛、肉用、乳用、役用或其他经济目的而饲养或管领之动物。 三、实验动物:指为科学应用目的而饲养或管领之动物。 四、科学应用:指为教学训练、科学试验、制造生物制剂、试验商品、药物、毒物及移植器官等目的所进行之应用行为。 五、宠物:指犬、猫及其他供玩赏、伴侣之目的而饲养或管领之动物。 六、宠物食品:指为供应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宠物均衡营养之食料及其他物质。 七、饲主:指动物之所有人或实际管领动物之人。 八、宠物繁殖场:指为供商业用途而培育、改良或繁殖宠物之场所。 九、宠物食品业者:指经营宠物食品之制造、加工、分装、批发、贩卖、输入或输出之业者。 十、虐待:指除饲养、管领或处置目的之必须行为外,以暴力、不当使用药品、器物、不作为或其他方法,致伤害动物或使其无法维持正常生理状态之行为。 十一、运送人员:指以运送动物为职业者。 十二、屠宰从业人员:指于屠宰场宰杀经济动物为职业者。 十三、展演:在公共场所或公众得出入之场所以动物供展示、表演或与人交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