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税法|第 89 条|关务|法|生效中
第 五 章|财政部 / 关务署|v113.01.03
制定日期: 1967-08-08|公布日期: 2024-01-03|最后修订: 2022-05-11
本条的处罚对象是保税工厂业者,一般进口人或委托集运的个人不适用本条。保税工厂业者违反关税法第五十九条第四项所定办法中有关变更登记、证照之申请、换发、保税工厂之设备建置、保税物品之加工、管理、通关或产品内销应办补税进程之规定者,由海关予以警告或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并得命其限期改正;届期未改正者按次处罚;处罚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个月以下保税工厂业务之一部或全部、按月汇报或废止其登记。
保税工厂业者违反第五十九条第四项所定办法中有关变更登记、证照之申请、换发、保税工厂之设备建置、保税物品之加工、管理、通关或产品内销应办补税进程之规定者,由海关予以警告或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并得命其限期改正;届期未改正者,按次处罚;处罚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个月以下保税工厂业务之一部或全部、按月汇报或废止其登记。
罚则范围: 约 ¥1,238(NT$6,000)-30,000
保税工厂业者违反第五十九条第四项所定办法中有关变更登记、证照之申请、换发、保税工厂之设备建置、保税物品之加工、管理、通关或产品内销应办补税进程之规定者,由海关予以警告或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并得命其限期改正;届期未改正者,按次处罚;处罚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个月以下保税工厂业务之一部或全部、按月汇报或废止其登记。
适用对象是保税工厂业者。一般进口人、委托集运的个人不是本条的处罚主体。
由海关予以警告或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并得命其限期改正;届期未改正者按次处罚;处罚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个月以下保税工厂业务之一部或全部、按月汇报或废止其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