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税法|第 91 条|关务|法|生效中
第 五 章|财政部 / 关务署|v113.01.03
制定日期: 1967-08-08|公布日期: 2024-01-03|最后修订: 2022-05-11
本条的处罚对象是免税商店业者,一般进口人或委托集运的个人不适用本条。免税商店业者违反关税法第六十一条第四项所定办法中有关变更登记、证照之申请、换发、货物之管理、通关或销售之规定者,由海关予以警告或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并得命其限期改正;届期未改正者按次处罚;处罚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个月以下免税商店业务之经营或废止其登记。
免税商店业者违反第六十一条第四项所定办法中有关变更登记、证照之申请、换发、货物之管理、通关或销售之规定者,由海关予以警告或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并得命其限期改正;届期未改正者,按次处罚;处罚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个月以下免税商店业务之经营或废止其登记。
罚则范围: 约 ¥1,238(NT$6,000)-30,000
免税商店业者违反第六十一条第四项所定办法中有关变更登记、证照之申请、换发、货物之管理、通关或销售之规定者,由海关予以警告或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并得命其限期改正;届期未改正者,按次处罚;处罚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个月以下免税商店业务之经营或废止其登记。
适用对象是免税商店业者。一般进口人、委托集运的个人不是本条的处罚主体。
由海关予以警告或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并得命其限期改正;届期未改正者按次处罚;处罚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个月以下免税商店业务之经营或废止其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