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税法|第 76 条|关务|法|生效中
第 五 章|财政部 / 关务署|v113.01.03
制定日期: 1967-08-08|公布日期: 2024-01-03|最后修订: 2022-05-11
依第五十五条规定应缴之关税,该货原进口时之纳税义务人或现货物持有人,应自税款缴纳证送达之翌日起十四日内缴纳;届期不缴纳者,依第七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办理。 不依第五十五条规定补缴关税者,一经查出,除补征关税外,处以应补税额一倍之罚锾。
罚则范围: 应补税额×1倍
依第五十五条规定应缴之关税,该货原进口时之纳税义务人或现货物持有人,应自税款缴纳证送达之翌日起十四日内缴纳;届期不缴纳者,依第七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办理。 不依第五十五条规定补缴关税者,一经查出,除补征关税外,处以应补税额一倍之罚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