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业法|第 3 条|能源|法|生效中
第 一 章|经济部|v1.0
最后修订: 2026-01-05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经济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中央主管机关应办理下列事项: 一、电业政策之分析、研拟及推动。 二、全国电业工程安全、电业设备之监督及管理。 三、电力技术法规之拟定。 四、电业设备之监督及管理。 五、电力开发协助金提拨比例之公告。 六、电价与各种收费费率及其计算公式之政策研拟、核定及管理。 七、其他电力技术及安全相关业务之监督及管理。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办理辖区内下列事项: 一、电业筹设、扩建及电业执照申请之核转。 二、协助办理用户用电设备之检验。 三、电业与民众间有关用地争议之处理。 四、电力工程行业、电力技术人员及用电场所之监督及管理。 中央主管机关应指定电业管制机关,办理下列事项: 一、电业及电力市场之监督及管理。 二、电业筹设、扩建及电业执照申请之许可及核准。 三、电力供需之预测、规划事项。 四、公用售电业电力排碳系数之监督及管理。 五、用户用电权益之监督及管理。 六、电力调度之监督及管理。 七、电业间或电业与用户间之争议调处。 八、售电业或再生能源发电设备设置争议调处。 国营电业之组设、合并、改组、撤销、重要人员任免核定管理及监督事项,由电业管制机关办理。 于中央主管机关指定电业管制机关前,前二项规定事项由中央主管机关办理之。 中央主管机关得邀集政府机关、学者专家及相关民间团体召开电力可靠度审议会、电业争议调处审议会,办理第四项第六款至第八款规定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