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油管理法|第 47 条|能源|法|生效中
第 七 章|经济部|v1.0
最后修订: 2023-06-28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命其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连续处罚至改善为止: 一、石油炼制业违反第七条第一项规定,扩建或改建蒸馏、精炼或掺配设备未经核准或未换发许可执照。 二、违反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未办理石油输出业登记而经营石油输出之业务。 三、经营加油站、加气站、渔船加油站业务者,违反依第十七条第三项所定加油站、加气站、渔船加油站设置管理规则有关应具设备(施)或经营管理之规定。 四、经核准设置自用加储油(气)设施者违反依第十八条第二项所定规则有关自用加储油(气)设施使用之核准、设备(施)规范、责任保险或使用管理之规定。 五、违反依第十九条所定规则有关设置核准、使用核准、设备(施)规范或使用管理之规定。 六、经营液化石油气经销、分装或零售业务者,违反依第十九条之一有关气源流向供销数据之申报或备置、灌装或销售重量之容许误差范围、零售价格之信息揭示或其他应遵行事项之规定。 七、石油炼制业、输入业、输出业、汽、柴油批发业、加油站、加气站、渔船加油站、航空站、商港或工业专用港加储油(气)设施,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未投保或未足额投保公共意外责任保险或意外污染责任险。 八、设置达中央主管机关所定规模之自用加储油(气)设施者,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未投保或未足额投保公共意外责任保险或意外污染责任险。 九、未依第二十七条规定按时申报数据或申报不实。 十、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各款所定敷设石油管线应遵行之事项之一。 十一、经核准设置储油设备之石油业者违反依第三十三条第一项所定规则有关储油设备使用核准、设备(施)规范或使用管理之规定。 十二、未依第三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报请核准或违反依第三项所定办法有关经营申请、数据申报、品质规范、用途限制或其他应遵行相关事项之规定。 十三、违反依第三十八条之一第二项所定汽油、柴油掺配醇类、酯类之比率、实施期程、范围或方式。 十四、违反依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或第四项所定主管机关指定之石油炼制业不得拒绝价购之规定。 有前项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至第七款、第九款、第十款或第十二款后段至第十四款情事,其情节重大者,并得命其停止营业三个月以下、废止其证照或勒令歇业;有前项第四款、第八款或第十一款情事,其情节重大者,并得命其停止该设施之使用三个月以下或废止使用之核准;有第二款或第十二款前段者,并应勒令歇业。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命其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连续处罚至改善为止: 一、石油炼制业违反第七条第一项规定,扩建或改建蒸馏、精炼或掺配设备未经核准或未换发许可执照。 二、违反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未办理石油输出业登记而经营石油输出之业务。 三、经营加油站、加气站、渔船加油站业务者,违反依第十七条第三项所定加油站、加气站、渔船加油站设置管理规则有关应具设备(施)或经营管理之规定。 四、经核准设置自用加储油(气)设施者违反依第十八条第二项所定规则有关自用加储油(气)设施使用之核准、设备(施)规范、责任保险或使用管理之规定。 五、违反依第十九条所定规则有关设置核准、使用核准、设备(施)规范或使用管理之规定。 六、经营液化石油气经销、分装或零售业务者,违反依第十九条之一有关气源流向供销数据之申报或备置、灌装或销售重量之容许误差范围、零售价格之信息揭示或其他应遵行事项之规定。 七、石油炼制业、输入业、输出业、汽、柴油批发业、加油站、加气站、渔船加油站、航空站、商港或工业专用港加储油(气)设施,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未投保或未足额投保公共意外责任保险或意外污染责任险。 八、设置达中央主管机关所定规模之自用加储油(气)设施者,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未投保或未足额投保公共意外责任保险或意外污染责任险。 九、未依第二十七条规定按时申报数据或申报不实。 十、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各款所定敷设石油管线应遵行之事项之一。 十一、经核准设置储油设备之石油业者违反依第三十三条第一项所定规则有关储油设备使用核准、设备(施)规范或使用管理之规定。 十二、未依第三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报请核准或违反依第三项所定办法有关经营申请、数据申报、品质规范、用途限制或其他应遵行相关事项之规定。 十三、违反依第三十八条之一第二项所定汽油、柴油掺配醇类、酯类之比率、实施期程、范围或方式。 十四、违反依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或第四项所定主管机关指定之石油炼制业不得拒绝价购之规定。 有前项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至第七款、第九款、第十款或第十二款后段至第十四款情事,其情节重大者,并得命其停止营业三个月以下、废止其证照或勒令歇业;有前项第四款、第八款或第十一款情事,其情节重大者,并得命其停止该设施之使用三个月以下或废止使用之核准;有第二款或第十二款前段者,并应勒令歇业。